唐代司法监察机构及职能
□刘鹤挺
按中国古代官制,监察机构是中央中枢机构、行政机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,所谓监察谏议,即具有检查百官是否奉公守法、监督皇帝和大臣处理军国大事是否得当的职能。
唐代司法机构已形成“三司法”机构。中央设有刑部、御史台、大理寺三大司法机构,并具有详细的分工规定: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、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及州县呈报上来的疑难案件,经过审定后,送交刑部复核,再申报中书门下,大案及死刑须奏请皇帝批准;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审定的流刑以下罪及州县判处的徒刑以上罪,死刑不论在京在外,均须由刑部审核,奏请皇帝审核批准,再由大理寺复审判决;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事务。三个部门协同管理司法工作,既加强了司法工作的严肃性,又使其相互牵制,进而保证在执法过程中的相对公平性,同时也提高了皇帝对司法控制的能力。
在唐代,凡遇大案要案,有三个部门的长官共同审理,称为“三司推事”;地方大案则由刑部员外郎、大理评事、监察御史共同会审,称为“三司使”;京城大案要案由门下省给事中、中书舍人、御史台侍史共同组成临时法庭来审理,称为“小三司”。但在集权政治条件下,皇帝经常根据案情,委派其他非司法部门的官员审理,碰到这种情形,司法部门只有听命,很难据法顶驳。唐代的三司法机构对以后宋代、明清时期影响很大,封建社会里,历代存在不同程度的对重大案件的“杂议”和“集议”制度,这种议刑制度实际上是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的派生手段,体现了天命不可违的集权统治。
唐代时期,封建社会的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五刑制度已基本定型,就地方司法而言,州(郡)设司法、法曹等参军负责具体审判事务,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,但规定州只能决断徒刑以下的案件,中央司法部门只能决断流刑以下案件,宰相有决断流刑的权力,但必须复奏;死刑决定权一般掌握在皇帝手中。这种明文规定判级和逐级复核的做法,一方面加强了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,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司法权限的渐趋周密和法律的日臻成熟。因此,唐代司法的基本原则也被后世所承袭。
中国是最早建立监察制度,并将其置于国家主要典制地位的国家之一,唐代建立了一套由君主直接控制的,以监察军、政、法等方面为主,旁及国家其他事务,有明确分工和权责规定,从中央到地方,单线垂直和层层监督的监察体系。
唐代中央监察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形成了御史、谏官、封驳官三大体系,且三大体系职掌分明。主要内容有:一是创立了御史台三院制度,台院处理日常政务,设侍御史4人,掌推鞠和弹劾;殿院维护朝仪秩序,设殿中侍御史4人;察院掌“分察百官,巡按郡县,纠视刑狱,整肃朝仪”,设监察御史8-10人。二是谏官地位提高,队伍不断扩大;唐太宗时设置谏议大夫4人,正五品上;德宗将谏议大夫增至8人,分为左右,左隶属门下省,右隶属中书省,武宗将谏议大夫提升为正四品下,“掌侍从赞相,规谏讽谕”(《旧唐书·官职三》)。三是正式确立了门下省掌审议封驳的制度。唐初,门下省长官侍中为宰相之任,门下侍郎掌封驳之职,中唐以后,门下侍郎逐渐参与中央决策,由给事中“驳正违失,分判省事”(《文献通考·官职四》),对后世影响很大。
中国古代地方监察制度萌芽于战国,确立于秦汉。唐代在收地方权力归中央的同时,以监察御史巡察地方,而地方负责监察的官吏(即州县上佐)则承担巡察辖区之责,每年上计薄于上级;州县设置的录事,掌正违失;功曹掌考课;设道以后,以观察处置使主管辖区的善恶纲纪。由此一来,就把中央直控的监察与地方层层监察结合在了一起,形成上下联动效应。在古代,监察御史享有通天权力,往往代表朝廷意旨处理重大刑狱和贪赃案件,威风四射,有极高的威望。
总之,在封建君主专制下,统治者一方面掌握着最高立法权和司法权,建立了一整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行政体系,按层次授予官员们不同级别的司法权,使法律得以贯彻执行;另一方面,建立起了一套有君主直接控制的监察系统,对各级官府和官吏实行层层监督与控制,防范并及时消灭不利于统治的任何消极因素,以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。